2019《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关于征求对《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市民、市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

  邮编:510030

  传真:020-83232847

  电子信箱:gzrdns@163.com

  联系电话:020-83232747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行政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力量和所需经费。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制定危险犬标准等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养犬宣传、养犬知识培训、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安装电子身份标识、养犬人电子档案设置、流浪犬只捕送、犬只留验等服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养犬登记;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作出约定: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

  (二)对犬吠扰民、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三)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养犬管理有关的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住户进行记录,并每季度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建、共享养犬登记、犬只免疫、行政处罚等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公布面向公众的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众以及养犬人提供犬只绝育、预防犬吠扰民等养犬知识培训服务。

  第十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辨别和认定危险犬。

  第十二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和犬只免疫证明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免疫点及其人员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验犬只过往免疫情况,并在犬只免疫后即时录入犬只免疫证明信息;发现养犬人未进行养犬登记的,可以先协助其进行登记。

  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下载犬只免疫证明。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将养犬人信息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接受犬只绝育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犬只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提交单位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负责管养犬只的专人的身份信息,单位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提交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和承诺书的, 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给予登记,并现场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安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公安机关发现申请人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出收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收标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信息更新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更新免疫情况登记信息。养犬人联系方式或者犬只饲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有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将已经登记的犬只转给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装。

  第二十三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建立养犬人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装等情况;

  (四)登记信息更新、注销等情况;

  (五)所登记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运功能的车站、机场、码头;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六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犬只

  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园林部门可以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公园划定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长度为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七)搭乘电梯时避让其他使用电梯的人员;

  (八)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犬伤处置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伤人犬只,并送到犬只留验场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和处理。

  犬只留验场所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载入养犬人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进行犬只销售、运输等活动的,应当依法申报检疫。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经营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

  进行犬只诊疗、美容、培训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在为犬只提供服务前,查验养犬登记情况,不得为未登记的犬只提供服务。犬只需要紧急救治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先行诊疗,再查验养犬登记情况;发现未登记的,应当协助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二)养犬人被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收回《养犬登记证》所登记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申报,并自行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或者犬牌,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通知其七日内认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当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时,应当检查养犬登记情况。发现未登记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对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较多的住宅小区、公共场所以及犬只经营场所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人员,以及在前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受到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定期进行抽查,并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上年度全市养犬管理和执法情况报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同级公安机关报送本部门上年度养犬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和次数、行政处罚案件数据。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登记信息更新、登记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日常巡查、重点监督检查和抽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住户进行记录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免疫点及其人员未即时录入犬只免疫证明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现场办理登记,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犬只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更新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对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有人投诉并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养犬人住所的邻居证实,或者其他证据证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责令养犬人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接受预防犬吠知识培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装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未用犬绳牵领,或者未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为未登记的犬只提供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被没收犬只、收回《养犬登记证》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养犬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处理后,可以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联合惩戒和信用分类监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犬只体高,是指犬只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本条例所称圈养,是指将犬只放在与公共区域物理隔绝的封闭建筑物或者设施中进行饲养、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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